网络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admin 2024-02-03 阅读:97 评论:0
  体育赛事,尤其是高水平职业竞技体育赛事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亿万拥趸,其最大的魅力在于刺激性、对抗性、结果的未知性强。但是,体育场馆的容量是有限的,再加上地域因素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能够进入现场观看比赛对于大多数体育迷来说不太现实,因此...

  体育赛事,尤其是高水平职业竞技体育赛事在全球范围内拥有亿万拥趸,其最大的魅力在于刺激性、对抗性、结果的未知性强。但是,体育场馆的容量是有限的,再加上地域因素和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能够进入现场观看比赛对于大多数体育迷来说不太现实,因此,人们希望通过高水准的现场直播弥补这一缺憾,这也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够存在发展的土壤。从另一方面而言,直播也会带来丰厚的经济回报,扩大赛事影响力,为其发展注入动力。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936年柏林奥林匹克运动会,在接近90年的发展进程中,体育赛事先后借助多种媒体形式向观众进行赛事直播,广播、电视以及如今的互联网,可以说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发展离不开新技术的应用。尤其是进入新世纪后,随着网络技术的应用和普及越来越广泛深入,人们的生活方式也因此引发了一系列变革,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也开始和互联网互相融合。在我国,自上世纪80年代末开始的十几年时间里,中央电视台作为国家媒体几乎垄断了我国体育赛事直播转播行业的所有业务,这其中既有网络技术还在萌芽阶段,其他电视台又无法和央视抗衡的技术层面原因,也有国家相关政策过于倾向央视导的政策性原因。2006年,我国一些互联网门户企业,如新浪、腾讯等开始依靠互联网技术的支撑试水赛事直播行业,虽然彼时的互联网体育赛事直播还难以动摇央视的霸主地位,但这标志着我国体育赛事直播形式变革的开始。

  2014年,xxxx出台《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放宽了对体育赛事转播权限的政策限制[xxxx《xxxx关于加快发展体育产业促进体育消费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46号,浏览网址为http://www.gov.cn/zhengce/content/2014-10/20/content_9152.htms]。xxxx出台这份文件标志着互联网新兴势力进入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壁垒被消除,央视垄断赛事直播行业长达二十多年的历史被终结,各路企业、媒体自由竞争的时代来临。以PP体育、腾讯体育、新浪体育、乐视体育等为代表的互联网体育媒体涌入赛事直播市场,争夺国内外热门赛事的直播权,体育赛事直播行业一时间热度空前,如腾讯在2015年耗资31亿元人民币购买美国职业篮球联赛在我国的独家网络播放权,数额之大令人咋舌,成为美职篮历史上最天价的国际转播合同[《腾讯有钱任性,5年31亿元拿下NBA》,http://www.jiemian.com/article/231262.html?_t=t],以腾讯为代表的互联网体育直播平台也在体育赛事直播市场赚得盆满钵满。在政策的刺激以及巨额利润的驱使下,一些综合性娱乐平台,如爱奇艺,优酷等也纷纷宣布参与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竞争,购买赛事版权资源,聘请专业体育解说人员,开展赛事网络直播。众多网络直播机构的热情参与使我国网络体育赛事直播产业进入繁荣期,网络直播也渐有取代电视直播成为主流观赛方式的趋势。

  然而,一切事物的发展都有其两面性,日新月异的互联网技术使网络体育赛事直播快速成长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问题,盗版问题首当其冲,相比于过去,近年来网络盗播手段更加隐蔽,观看盗版直播的渠道也更加多元化,这给行业发展带来的负面影响是显而易见的。观看盗播的人数越多,给网络赛事直播平台造成的经济损失就越大。据估算,假设2018年观看网络盗播的用户都去充值某一赛事的赛季会员或者某直播平台的年会员,按照市场价计算,将会至少给赛事直播行业增加近134亿元人民币的收益,另外,盗播行为还会给赛事直播行业的广告收益造成近28亿元人民币的损失[艾瑞咨询.2019中国网络视频版权保护研究报告:65-66.]。如此巨额的损失,如果再不加以重视和管控势必会沉重打击我国体育产业。虽然问题显而易见,但极高的治理难度也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情况。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有很多,笔者认为,其中最关键的两个原因就是法律制度上的空白和大多数体育赛事观众版权意识的淡泊。制度层面,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和权利归属尚不明确,侵权行为发生后,被侵权方维权时往往无法可依,法院也没有固定的裁判依据,再具体案件办理过程中,只能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导致司法不统一。而在版权意识层面,相比于欧美发达国家,我国职业体育发展历史较短,体育产业成熟度和规模不匹配。付费观赛还未形成社会共识,很多观众并不习惯这种观赛方式,“只是看个比赛而已,与其充会员看正版还不如搜个盗版链接省事省钱”,持有这种观点的观众数量惊人。正因如此,盗版直播才有供其生存发展的土壤,并日益猖獗。

  正是基于上述背景,本文希望通过对网络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属性加以剖析,明确其权利归属进而从法律层面提出对策和建议,完善网络体育赛事直播的版权保护机制。

  (一)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概念和特点

  相比于传统电视体育赛事直播,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指一些网络媒体以网络为媒介将体育赛事对其用户进行呈现的一种新型直播方式,但是不管是通过何种方式进行直播,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本身是由动态的直播画面构成的,要想考证其性质和特点,首先还是要厘清直播画面的概念。

  如今世界上大多数高水平体育赛事都有各种各样的媒体进行现场直播,摄制人员进入现场安装摄像机,对赛事本身进行多角度多机位的拍摄,再将这些现场画面传输到后方,由工作人员在数量巨大的静态画面中进行选择和制作,再转化为直播信号传输到网络平台,最终以连续画面的形式呈现在观众眼前,这就是直播画面的基本概念。

  需要注意的是,对体育赛事的呈现方式并非只有直播一种,还包括转播。严格来说,转播和直播的概念并不相同,直播是指由原始直播方直接呈现节目画面,而转播则是指原始直播方向第三方媒体出售转播权并由该第三方媒体进行画面呈现的播放方式,通俗地说,直播是一手画面的呈现,而转播则是二三手画面的呈现。然而,从法律角度来看,直播和转播所指向的客体都是体育赛事的现场画面,即不管采用何种观赛方式,所选取的传播客体都是相同的原始直播画面,因此直播转播之间的差异不会影响我们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性质的认定,并不需要对两者进行详细的区分论证。体育赛事具有实时性的特征,体育赛事的转播实际上应当被认定为和直播具有相同的性质,而且体育赛事的转播更应强调“首次播出”这一概念。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法官认为体育赛转播画面是对体育赛事进行拍摄以及剪切制作后呈现给观众的影音画面,具体内容有慢动作回放画面、特写画面、赛场内外景等画面和解说内容[林子英.体育赛事网络转播画面的知识产权保护[N].中国知识产权报.2015-9-24(10).]。该解释也正说明体育赛事转播画面和直播画面在性质认定层面应作相同理解。

  相比于影视节目画面,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有其自身特点。

  首先,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对摄制人员的专业水平要求较高。体育竞技有很多不同的项目,而不同的比赛项目对画面制作者们的要求也并不相同,具体某个比赛项目的画面制作人员需要掌握该项目特有的专业知识技能,例如田径比赛和球类运动比赛画面的制作方法和对摄制人员的要求就有很大的区别。另外,即便是相同的比赛项目,如果由不同的制作人员进行制作,其效果也会有所差异,以奥运会比赛为例,世界不同地区的观众可以根据自己的立场喜好选择不同的直播信号收看赛事。

  其次,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区别于其他节目画面还在于赛事直播画面更加重视对于赛事参与主体(如运动员,教练员,场边观众,现场评论员)和比赛细节的刻画,画面制作人员会竭尽所能地通过宏观场景拍摄以及特写等手段将赛事参与主体的心理状态和跌宕起伏的比赛细节呈现出来,这也要求制作者们对具体的比赛内容有着极高的敏感度和专业性。

  再次,制作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相比于其他节目画面更加复杂。人类社会已经步入信息化网络化时代,体育赛事直播领域也成为诸多新技术的应用试验田,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要想吸引更多观众也要依靠这些新技术的应用。以NBA比赛为例,每场比赛的转播机位大概在34个左右,篮球架6个,底线12个,边线2个,底线观众席8个,空中1个,边线观众席4个,远角1个。不仅机位多,在摄像机类型和放置位置等方面也有严格的规定。通过这些手段,后方工作人员可以获得大量不同视角的比赛画面,再对这些画面进行筛选剪辑并最终呈现给观众。由此可见,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要远远复杂于其他节目的画面制作。

  最后,由于赛事直播依靠信号进行画面传输,因此相比于其他节目,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更加易于传播和复制。我国著作权法对其他画面权利归属的规定相对明确,而关于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权利归属的规定并不清晰,因为目前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主要传播渠道是网络[董慧娟,汪超.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之著作权法保护方案[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05):29.],而网络传播往往导致相关权利性质难以界定。

  此外还要说明的是,赛事直播画面和直播信号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二者分别存在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流程的不同阶段。赛事直播画面是对现场摄制的画面进行人工剪辑后形成的。而最终呈现给观众的是通过转化直播信号后所形成的画面。简言之,直播信号承载了现场的声音和图像。赛事画面的制作者和直播信号的拥有者通常是同一个主体,因此可能会形成权利主体重合的情况。从法律角度来看,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是著作权层面的问题,而对于直播信号的保护,则是邻接权范畴的问题,二者在权利属性上有着本质的区别。

  (二)我国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

  1、不同法系的独创性标准

  独创性标准是认定一个智力成果是否能够成为著作权法保护客体的关键。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视听智力成果包含电影与类电作品、录像制品两种类型。根据实施条例第2条和第5条的规定,要界定一个视听类智力成果是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基本的标准是看该成果独创性水平的高低,也就是说,能达到独创性标准的成果就是作品,而未达到标准的只能被视为录像制品。但现实的情况是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明确的关于独创性标准的规定,仅仅是笼统地解释要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需要有独创性要件,面对实务中的具体案例就需要由法官来裁量,法院对于个案中涉及的智力成果的独创性认定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这就造成了许多相关案件的判决结果互相矛盾,甚至个案中一审和二审的判决大相径庭,导致出现双方当事人都不信服法院判决的局面。所以尽快建立一系列明确的独创性认定标准是十分必要的。

  讨论独创性标准问题,有三个问题是我们必须要清晰的:首先是我国目前采取哪种独创性认定标准;其次是参考境外独创性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司法实务探讨哪种标准更加适合我国国情;最后是在我国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是否达到独创性标准构成作品。

  (1)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

  英美法系著作权法为各种智力成果设置了较低的准入门槛,赛事直播画面在此低标准下自然也被定性成作品,划归著作权法保护体系对权利人实施法益保护。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并不采取版权邻接权二元体系保护权利人权益,因此往往会出现不仅原始作品的作者是版权主体,对原始作品进行传播的人也会在此过程中成为衍生作品的版权主体大佬们都在玩{精选官网网址: www.vip333.Co }值得信任的品牌平台!。也就是说,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保护范围实际上要比大陆法系的大。究其原因,英美法系版权制度带着深刻的洛克理论的烙印——即版权的本质是一种经济财产权利[赵双阁,艾岚.体育赛事网络实时转播法律保护困境及其对策研究[J].法律科学,2018(04):56-66.],设立版权制度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作品创作者的财产权利。受此理念的影响,英美法系并不过分强调作品独创性,他们认为传播行为和创作行为实质上并无区别,都应当是版权法保护的对象,只有这样才能妥善保护好作品传播者的权益,使其在法律层面享有和创作者处于同一层级,从而更好地促进社会经济的活力。英美法系采用版权手段来保护大陆法系中本属于邻接权范畴内的客体是洛克理论的典型例证。

  具体来看,录像制品相关权利,如创作人、传播人的权利在美国没有被定性为邻接权体系中的一部分,这一点与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规定截然不同,通过1997年NBA诉摩托罗拉一案即可体现出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在美国版权法体系中被直接定义成作品,并直接适用其版权法相关规定来保护[李俊伟.从NBA诉Motorola案看美国的版权优先制度[J].知识产权,2002(04):31-36.]。除此之外,美国版权法还阐述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和赛事本身之间的不同之处在于:赛事本身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并不能将其归类为版权法客体,直播画面经过录制固定和人为剪辑筛选,蕴含了制作者们的专业知识技能、想象力和创造力,因此毫无疑问地具备了作品应有的独创性,适用版权法来保护是理所当然的。1976年,美众议院在一份关于美国版权法案的报告中提到:足球比赛节目制作这在一场比赛中于球场不同角度安装了4台摄影机进行摄制,后台导播对现场每一位摄制人员都分别发出行动指令,在现场画面被传输到后台后,再由剪辑人员按照导播的要求进行挑选,某种程度上来说,是导播决定了观众们最终看到的节目效果。由此可见,一场比赛最终呈现在观众面前的状态其实是经过导播和相关工作人员们处理后的“成品”,因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很明显是具备作品属性的。

  在现行英国版权法中,智力成果创作者所享有的权利录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也都享有,而邻接权仅指艺术表演者的权利。如前文所述,英国版权法认为版权是一种经济财产权,其客体主要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原创艺术作品(如文学作品和戏剧作品等);二是广播录音或者影片;三是出版物的版式设计[UK Copyright Act,Section 1]。通过该条文可见,英国的做法是直接将录像、广播规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和戏剧作品等一样适用版权法保护,而非将其规定到邻接权体系中。英国版权法第1条还规定:除了原创艺术作品必须要符合独创性标准之外,前文后两类成果并没有硬性的独创性要求。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强调“以任何方式记录任何能够再现动态图像的媒体”,这种说法并没有体现出对独创性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直播画面中的影像和声音才是版权法直接指向的对象,并非制作者们制作直播画面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技巧。也就是说,英国版权法并没有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施加独创性要求[王迁:知识产权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此举实际上有利于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保护力度。一言以蔽之,只要是制作者付出劳力,并且有经济价值的成果,即使该成果并没有很多原创元素,也应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就是英国版权法的理念,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被定性成版权法客体具备强有力的法律依据。

  (2)大陆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

  相比于英美法系独创性的低准入门槛而言,大陆法系国家在独创性标准的要求上显然更加严格,一般都是采用版权+邻接权的二元体系,这种结构利用较高的独创性标准将智力成果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狭义著作权相关规定进行保护的客体,另一类客体则归类到邻接权范畴内进行保护。正是由于独创性标准的差异,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往往都达不到作品的标准,一般都被定性为录像制品,适用邻接权相关规定进行保护。

  正如英美法系国家独创性标准的理论渊源来自于洛克理论,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采用相对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也是由于受到作者本位理念的影响,顾名思义,作者本位理念认为版权主体必须是在创作中有智力付出的人,此理念相比于洛克理论更加强调“原创”,认为版权法的核心要义在于保护原创智力成果。大陆法系版权法更加重视作者对作品的原创程度,并依此判断作者享有的权利大小,至于传播者的权益一般并不作过多考虑。然而,完全漠视传播者权益的做法显然并不符合社会发展的潮流,科学技术的进步在造福人类的同时也会导致侵权行为的增加,作者的权利有了保障,但是录像制品制作者、传播者的权利在大陆法系国家却遭受威胁,无法得到有效保护。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邻接权制度开始被广泛接受,目的就是为了保护那些未能被纳入版权体系的合法权益,如表演者、录音录像制品制作者和传播者的权利[[德]M.雷炳德:《著作权法》[M],张恩民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德国版权法中,由于直播画面达不到法律规定的独创性标准,所以其法律属性被认定为“未作为电影作品受保护的连续画面及连续音像”(“活动图像”)。德国理论界的主流观点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实质就是影音集合体,这种表现形式并非建立在原创的基础上,因此不能被认定为电影作品或者类电作品[张成果:“德国法上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https://mp.weixin.qq.com/s/g3kjuge7xHZsyiCRQ8qD6A]。在大陆法系国家版权法中,德国版权法对于独创性标准的要求最为严苛,所以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在德国不能构成作品,也并不能适用版权法相关规定来保护[李明德.欧盟知识产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我国独创性标准及其不足之处

  相比于德国著作权法中的关于独创性标准的规定,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此阐述得不够清晰明确,而且版权之外的邻接权制度涵盖的客体范围也不如德国。总的来说,我国的独创性标准在立法层面制订得并不完善,甚至一些条文之间会相互冲突,也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处理相关案件时没有固定的裁判依据,造成司法不统一的局面。王迁教授认为:照片和录像在法律层面性质相似,都可以定性为同一类智力成果,并应用同一标准来判断独创性,但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却对两者作出不同的定性,适用不同制度来保护[王迁.著作权法借鉴国际条约和国外立法的问题与对策[J].中国法学:2012(03).]。

  如前文所述,我国邻接权制度的覆盖范围并不如德法等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广泛,因此造成一种局面:如果一张照片被认定为没有独创性,那么这张照片既无法受到版权制度的保护,也因为不属于邻接权保护客体而无法适用邻接权制度来保护,这张没有独创性的照片的制作者在被侵权时将无法维权。实务中,法院为了解决这一窘境,不得不降低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通过这种方式将其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中,某种程度上这种做法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独创性标准类似[王迁:著作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5.]。“腹腔镜照片案”中,原告对在手术中摄制的录像进行技术处理后截取视频画面用于宣传,被告未经允许擅自使用该画面,被诉侵犯著作权,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原告根据自己的专业技术和经验截取关键性的画面,其中包含了一定的智力元素,因此降低独创性标准将该画面定性为著作权法中的作品,原告因此胜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5号.]。此案例可称为我国目前独创性标准认定现状的典型案例,反映出我国在独创性认定上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标准,制度层面与大陆法系国家类似,但实务中的操作更接近英美法系国家。

  如果在实务中可以将照片等摄影作品的独创性标准降低,那是否意味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判定可以采用相同标准来操作?德国版权法将直播画面的定性成活动图像,通过前文对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方法的分析可知,赛事直播画面的本质是由许多幅静态画面组成的影音集合体,如果我们从这个角度出发将动态的直播画面看成静态画面的组合,是否可以将其法律属性和照片作相同理解?从“腹腔镜照片案”的审判结果可知,如果对视频进行截取而取得的画面都可以被认定为作品,那么由一帧一帧静态画面组成的动态赛事直播画面为什么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呢?既然照片和录像本质是都是画面,就应当对二者采取同一标准来进行性质界定。这只是理论角度的分析,实际上,我国恰恰对上述两种成果分别采取不同标准进行独创性判定,这反映出我国著作权法对独创性标准的规定非常不协调,过分强调“博采众长”而忽略了法条之间的和谐,导致逻辑紊乱,司法不统一。

  2、我国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独创性认定

  通过前文对于独创性标准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试着给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定性,根据不同的认定标准,大概可以得出三种观点。

  第一:认为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不能被界定为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也不应该被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得出这一结论的依据在于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原创程度低,不符合独创性要件,也不符合电影作品的固定要件。具体来说:持此类观点的人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仅仅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制作人员无法对最核心的赛事本身进行主动改造,只能被动地去呈现赛事,没有原创的余地。另外,赛事直播不同于电影,直播内容并没有固定的物质载体,从而不符合电影作品固定要件。在笔者看来,此观点机械地认为赛事直播的存在仅仅是为了记录和呈现比赛,但实际上这个观点混淆了两个重要的概念:客观事实和以客观事实为基础的作品。自然风光是客观存在的事物,它们本身不是版权法所指向的客体,但经过专业人员的摄制,将客观存在的自然风光转化成照片中的影像后,是否还能将这些影像拒之于版权法门外?这些影像得不到保护显然不符合法理和逻辑[王自强.关于体育赛事直播有关版权保护问题的再思考[J].知识产权.2018(7).]。一位摄影爱好者拍摄了一组风景照,景物本身确非版权法的客体,但没人会质疑这组照片具备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受到版权法保护。既然静态的照片可以被认定为有独创性的作品,为什么反而有人会对摄像机拍摄的连续比赛画面具有独创性产生疑问?这在纯逻辑角度是说不通的。也有学者指出,直播节目的概念和一般的录像制品有区别,并不能将二者作等同理解。但如前文所述,不管是直播、转播还是录像,都是一种信息传播方式,所有类型的传播方式其本质都是一样的,因为不管采用何种形式传播信息,信息本身是客观存在无法改变的。录播和直播的区别只是在于信息传播的顺序不同(录播是先后顺序,直播是同时进行),这种顺序和画面性质、有无独创性等问题并无必然联系。所以用直播只是对客观事实的记录为由否定赛事直播画面的独创性是不符合逻辑的。也有人会以赛事直播画面过于被动选择,没有主动的智力付出为名去否定其独创性,这种观点其实是因为对体育赛事直播不了解而产生的错误解读。以一场世界杯足球赛为例,对阵双方国家的制作人员都会站在自己的立场去制作这场比赛的直播画面,摄制手法的选择上也会有差异,因为要迎合本国观众的偏好和要求,可见,仅一场比赛就可能会产生至少两种不同的直播画面,怎么能用没有智力付出为借口去否定直播画面的独创性呢?这与事实情况是不相符的。

  第二:此观点承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画面有作品属性,但是反对将其纳入到著作权法列举的作品类型中,也认为赛事直播画面不宜适用著作权法来保护[袁秀挺,方帅.体育赛事直播的著作权保护述评[J],私法Private Law Review,2017(1):346.]。我们都知道版权法的客体是作品。根据《伯尔尼公约》相关条文的精神,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内涵是宽泛的,所有文字、艺术和科学范畴内所形成的成果都是受版权法保护的客体,公约指南中进一步强调作品的形式和创作方法与对该作品进行保护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伯尔尼公约》及其指南的这一系列表述展现出对作品的概括性保护原则。我国也加入了伯尔尼公约,对公约中作品的概括性保护原则应持何种态度?是不是国内立法也应遵循伯尔尼公约的精神?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通过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九种作品类型,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和类电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的解说部分、花絮集锦、赛事画面等是否属于上述九种作品尚有争议,但是笔者认为,即便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这些内容不在九种作品之列,也不能武断地将其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体系之外。判断一个智力成果是否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不能只看该成果是不是第三条列举的九种作品之一,著作权法是系统性的,我们必须要结合其他条文的规定来判断。我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作品发表与否都不影响权利主体享有著作权,明确了著作权和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最大的区别在于自动产生性。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第三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九种作品类型,此举本意并不是将条文中九种之外的所有智力成果都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之外,因为我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明确规定哪些智力成果不应适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除了列举出来的三类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之外,第五条并没有规定不属于第三条所列的九种作品的其他智力成果也不适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综上所述,按照著作权法发条之间的立法逻辑来看,我们不能轻易地将九种作品以外的其他智力成果踢出著作权法保护体系。

  第三:认为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能够满足独创性标准,应被视作版权法客体,但是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不同内容的作品类型也不一样,需要个别分析,个案处理。也就是说,这种观点没有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一个整体认定成为作品,而是采用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方法区分对待,比如赛事直播节目中的解说部分可以视作口述作品,赛事画面可以视为类电作品等等。这种观点有一定的合理性,相比于前两种观点更包容,也能够更好地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权利人的权益。但是,从实际操作角度来说,这样的认定方式又过于零散,因为司法实务中一个侵权案件往往会涉及诸多权利,如果要将这些权利独立出来又会占用过多司法资源,没有效率。即便如此,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第三种观点中的做法还是要比前两种更有利于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回溯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电视机在我国还并没有普及,体育迷们只能通过广播电台,用听的方式去感受比赛的激情,解说员们通过对赛事实况的讲解为人们营造现场感,这毫无疑问构成了版权法意义上的口头作品。今天,我们打开各大网站的体育板块,都会看到各种体育赛事的图文直播(实时图片和文字解说的结合体),同样也不会有人怀疑图文直播具备作品属性。然而,逻辑上最不应该被质疑的网络声像画面却在独创性认定层面不断被否定。

  总之,通过对上述三种观点的评析,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不论从法理角度还是逻辑角度具备独创性都是毋庸置疑的,也理所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三)我国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

  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基础是比赛本身,拍摄人员使用摄像机、摄影机等专业拍摄设备进行一系列的直播画面制作行为,最终形成动态画面集合体呈现给观众。经过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具备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是关于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何种作品,理论界和实务界也存在诸多观点,分歧巨大,还需要仔细分析才能见分晓。

  从专业角度看,摄影作品是单个画面,是静态的,而电影作品是连续影像的凝聚体,是动态的,这是二者最核心的区别。如前文所举的例子,记录自然风景或者赛场瞬间的摄影作品毫无疑问构成摄影作品,不管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对此没有异议[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2016(01):182-191.]。然而,如果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一个整体认定成为摄影作品显然并不符合逻辑,违背了人们朴素观念中摄影作品的概念。造成这一点最重要的原因就是摄影作品和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属于完全不同的两个领域,摄影作品的艺术性更加明显,二者在独创性程度上也有很大差异。

  摄影作品本质上就是光影艺术,是对瞬间的定格和记录。摄影作品的艺术性主要体现在摄影师会通过对光线和构图的自主选择创造一幅带有强烈个人色彩的静态画面,不同的摄影师对画面构造,光线强弱等元素的理解也不一样,这就是摄影作品具备独创性的根本原因。一个电影作品中的某个单独画面可能因为在光影效果、构图方式上具有和摄影作品一样的艺术独创性而被视作摄影作品接受保护,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将摄影作品和电影作品的独创性作等同理解。究其根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说到底还是以连续的动态画面形式呈现,而非静态画面的连续展示。因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不能被认定为摄影作品。将其归类为“类电作品”更加合适。

  分析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还可以从独创性角度加以分析。比如,生活中最常见的电影作品就是一个综合性的作品,它由若干相互独立的其他作品组成,如剧本和配乐。电影剧本属于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所列举的文字作品,剧本的相关权利由编剧享有;配乐则是音乐作品,其权利由作者享有。如果我们抛开剧本和配乐等独立作品去看一个电影作品,问题来了,没有了那些独立作品的电影还有没有独创性?如果仍有独创性,又该如何体现独创性?剧本是电影的灵魂和根基,没有剧本何谈电影?但是一部电影成品所体现出的内容并不局限于原始剧本中的内容,而是在剧本的基础上附加了导演自己的解读和观念,再通过镜头将被注入导演思想的剧本表现出来,在整部电影的制作流程中,导演扮演者一个指挥官的角色,所有演员、剧组人员都在其领导下工作。同理,在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流程中,后台导播的角色和电影作品的导演类似,运用专业知识对摄制人员等工作人员进行指挥,比如控制摄制人员的操作,命令他们在某个特定时间给某位运动员特写镜头,或者是机位的切换。接收到现场画面后再对这些画面进行剪辑筛选,这些工作都体现出导播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创造性智力付出。简而言之,电影作品的本质就是如何运用镜头收集有逻辑的动态画面凝聚体,而电影作品的独创性恰恰就是通过连续不间断的动态画面体现出来的,所以电影作品也被称为镜头艺术。从制作方式角度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和电影作品类似。纵观赛事直播节目的整个制作流程,拍摄者的机位选择,摄制手法,以及后续得剪辑筛选无不体现出制作者的智力付出,也正是通过这些极具个人特色的智力付出才能体现出整个节目的独创性。综上所述,正因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方式与电影作品相似却又并不完全一样,所以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作品类型界定成“类电作品”符合逻辑和法理。也有相当一部分学者对将赛事直播节目定性成类电作品并不赞成,他们主张从节目内容和独创性角度来看,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与汇编作品的定义更加接近[丛立先.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问题析论[J].中国版权,2015(04).],因此应将其吸纳进汇编作品的类别。但问题在于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三条并未将汇编作品列入其中,因此从法律角度来看,汇编作品的性质也并不清晰,汇编作品某种程度上是汇编权的一种拓展性概念,所以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归类到如此模糊的类别中显然并不合适,笔者也并不赞同此观点。还有一种观点就是通过创设一种新的作品类型来给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这种观点在理论上具有可行性,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相对激进且没有效率。既然能将赛事直播节目归类到类电作品中去,没有必要再去创设新的作品分类。赛事直播节目在本质上和综艺节目等娱乐性电视节目没什么区别[严波.现场直播节目版权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仅在节目内容和拍摄对象层面有所差异,这些都不是本质层面的区别,因此单独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创设一个分类稍显画蛇添足,将其归类到类电作品即可。

  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中明确提到用“视听作品”的概念取代现有的“影视作品”概念,虽然还没有正式完成修改,但是这至少反映出未来我国著作权法的发展趋势——在作品类别设置上吸收海外立法的经验。随着时代的发展,现行著作权法的作品分类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变化,很多新事物、新产品不断挑战者现行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如果用视听作品代替影视作品,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将远超从前。视听作品的实质就是声音和影响的结合体,是动态的画面。因此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中应被归类为类电作品,在未来我国完成对著作权法的修改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将会被纳入视听作品的范畴。

网络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问题研究网络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一)权利归属概述

  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和其他娱乐性节目的最大区别在于节目涉及的机构和人非常多,节目中涵盖的权利种类纷繁复杂,因此在明晰了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属性之后,我们必须详细分析其权利归属问题。如果我们详细观察整个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制作的不同阶段,可以发现有组织者、画面制作者、节目传播者、表演者和单独作品作者等主体对赛事直播节目本身或者节目中的一部分内容享有权利,本章的内容就是要厘清这些主体具体享有什么权利。

  体育赛事的传播,由谁传播,以何种方式传播等相关问题的决定权毫无疑问是由主办赛事的人或机构掌握的,这些主办的人或机构在赛事成立之初控制着赛事的所有相关权利,他们的本质就是组织者,组织者一般是体育赛事最初的权利人。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直播对象一般都是高水平职业赛事,这些高水平赛事都是商业性的,其组建最主要的目的是商业目的,因此就必须要对赛事内容进行拍摄制作并转化成信号向外传输,此时,就出现了画面制作者,画面制作者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何种权利需要视其身份具体分析。在赛事内容被制作成信号后,各网络赛事直播平台投入重金购买合法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的客体实际上是对赛事进行合法传输的行为,而不是赛事本身,这些网络平台就是节目传播者,节目传播者的权利也会因为其购买对象的不同而有所区别。现代职业体育比赛的内容是多元化的,赛事本身当然是核心内容,但本文需要分析的是穿插在比赛之中的一些其他类型演出的表演者或者单独作品作者权利。

  赛事本身的版权和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通常,高水平的职业体育赛事都会有官方的权利说明文件或章程,如FIFA对其所组织的各项赛事的权利归属情况作了说明,大意就是FIFA是一切来源于赛事的收益的所有人,其官方文件中的权利种类包括各种财产权利、版权和邻接权,这种声明实际上已经对版权归属进行了解释,即FIFA是其组织赛事的版权主体,虽然这种官方声明本身的约束力并不强,但有助于我们分析版权归属。即使FIFA享有赛事的版权,这也并不意味着FIFA一定也享有源自其所组织的赛事的直播节目的版权,因为赛事直播节目作为作品,既能由FIFA这个组织者自己制作,也能授权给其他机构制作,如果将制作任务授权出去,那么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就会出现争议,因此必须要借助合同的方式明确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归属。

  目前,我国著作权法对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节目性质的界定都不清晰,更遑论对其权利归属的规定了。但是,我们可以在理论上通过分析著作权法中其他作品权利归属的规定用类推方法去分析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一个影视作品的整体版权属于投资人和制片人,而电影作品中的一些单独作品作者,如剧本创作人、导演、摄制人员、配乐词曲作者等拥有在电影作品权利清单上署名的权利,并有权获得酬劳,更重要的是,这些人都可以对各自的单独作品享受著作权。笔者认为在对网络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进行划分时也可以适用上述电影作品的相关规定的原理,组织者可以享有整体节目的版权,其他相关人员的权利可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当他们作为整体节目组的一部分时,可以依照电影作品相关规定享受署名权或报酬取得权,当他们拥有自己单独作品时,可以就该作品享受著作权或者在其他地方进行表演的权利。

  前文已述,《送审稿》中的一些立法精神将会被应用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修改之中,能够反映出一定的变化趋势。《送审稿》中关于视听作品权利划分原则的一些条文也能够给我们分析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带来一些启示,关于视听作品的版权主体是投资人还是制作人送审稿中强调尊重合同中的事先约定,双方依约划分各自权利,只有当实现无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时候,才能推定该作品的版权归投资人享有,同时制作人虽无作品版权,但拥有相关财产性权利,而视听作品中的独立作品,按其本身特点判定属性,其权利由个独立作品创作人员享有,如剧本创作人、配乐词曲作者等人可与投资方签订合同,约定可以依据自己对独立作品的版权享有请求报酬和分享视听作品收益的权利;然而,如果事先无约定,则推定该独立作品对于视听作品整体仅有部分的收益请求权和署名权,而无权分享视听作品的其他权利,但这些规定并不妨碍独立作品创作人享有该独立作品的版权你,只要行使权利的行为不对使用了其独立作品的视听作品行权造成妨害即不构成侵权。根据上述《送审稿》相关内容,我们可以类推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整体节目权利归属也可以依照合同约定优先的大原则进行,投资人或者组织者与制作者谁是整体节目的版权人按照双方合同中的约定确定,只是在没有约定时才推定组织者为版权主体,而画面制作者享有版权中部分财产性权利。赛事中的一些独立作品的的版权,原则上也尊重合同约定,如果有约定,根据约定确定独立作品创作人是否可以参与分享整体节目的版权收益以及可以分享多少份额,没有约定直接推定其仅有署名和请求取得作品使用费用的权利,并仍然是独立作品版权人,但权利人行权时不得妨碍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正常运行。而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导播,摄像等相关工作人员的权利,按照其和直播机构的合同判定其是否能够享有节目版权中的部分财产权利,有约从约,没有预定推定不享有版权中财产性部分,但可以基于劳动合同直接向直播机构请求给付报酬。

  《送审稿》毕竟不是现行法律,其中内容只能作为我们分析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归属的参考,且大部分只是较为粗略的原则性规定。因此,下文将基于现行著作权法着重分析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个参与主体所享有的权利。

  (二)组织者的权利

  组织者包括赛事组织者和节目组织者。赛事组织者指组织应运营一项赛事的人或机构。节目组织者指在整个节目的投资方并派遣或者授权摄制人员进行赛事画面制作的人或机构。体育赛事根据投资方式的不同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的形式,因此组织者也有多种存在形式。

  第一种也是最常见的形式就是节目组织者(投资方)同时也是赛事组织者,在现行著作权体系下,此种情况中下,该拥有双重身份的组织者是所组织的体育赛事活动的原始权利人,组织者拥有一切对这项体育赛事的开发利用权利[王迁.论体育赛事现场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J].法律科学,2016(01):182-191.]。以英格兰足球超级联赛为例,其前身是英格兰足球冠军联赛,是由英格兰足球总会组织成立的职业足球联赛,同时英足总官方也负责制作英超比赛的节目画面。英足总就属于节目组织者同时也是赛事组织者,英足总掌握着英超联赛一切的开发权利,包括商标权、广告收入的所有权等,最重要的是,英足总作为节目和赛事的双重组织者有权出售英超联赛的直播权,此时英足总的法律身份就是英超联赛的版权主体。因此,当赛事组织者既是节目组织者也是赛事组织者时,该赛事的几乎一切权利都归其所有。

  另一种形式就是节目组织者(投资方)和赛事组织者相互独立的情况,也就是说投资方负责出钱,为成立赛事的各种资金需求提供充足的经济支持,而赛事组织者负责出力,具体负责沟通联络将赛事成立并运营起来。这种情况下赛事的版权归属就比较复杂了,一般而言,投资方和组织方可以通过先前制定合同的方式约定版权归属,常见的形式是通过双方组建赛事董事会的形式共同享有赛事的各种权利,也存在赛事权利归一方所有,但是另一方参与赛事运营获取利益。总而言之,在组织者和投资者不是同一主体的时候,双方可以通过约定的形式决定权利归属。

  (三)画面制作者的权利

  不同的赛事,画面制作的形式也不一样,常见的有三种情况:

  第一种是节目组织者官方派遣摄制人员进行画面拍摄制作,此种情况下,节目版权自然也是由节目组织者享有。以美国职业篮球联赛为例,现场摄制工作和原始画面的制作均由联盟通过官方派遣人员的方式完成,联盟享有比赛原始画面的版权。因此,如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节目组织者自己制作的,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画面的版权由节目组织者享有。

  第二种是委托独立机构进行拍摄制作,这种情况现在已经不多见了,在技术相对不发达的时代,赛事组织这会将画面制作的工作整体交给专业的摄制机构进行,而赛事组织者则会提前与该独立机构签订合同决定版权归属,播放权一般还是由组织者掌握。

  第三种是由赛事组织者将节目直播权和拍摄制作权均授予同一播出机构,该机构制作出赛事画面后又负责将画面呈现给观众。这种形式与前面委托第三方制作相似,权利的划分形式也相似。网络直播机构购买赛事信号后往往会自己设计播出形式,比如邀请解说嘉宾、演播室的布置等行为,此时该播出机构享有节目的版权。有的网络直播机构仅仅购买播放许可权,并没有直接购买赛事直播信号,此时再去对原始赛事画面进行改造就会构成侵权,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该网络直播机构仅受到邻接权的保护,不享有节目的版权。以全运会为例,在我国,全运会组委会一般会将赛事画面制作的工作委托给央视完成,节目的版权则会通过约定形式予以确定,一般版权主体还是全运会组委会,中央电视台作为画面制作者享有独家直播权、赛事报道权和赛事结束后的录像播放权。

  (四)节目传播者的权利

  节目传播者的权利来源于节目组织者的授予,通常双方会采用合同的形式,传播者支付价款,组织者提供授权。如果一个节目传播者获得直播信号使用权,他有权对围绕该直播信号自行设计播出形式,某种意义上算是二次加工,此时该传播者对二次加工后的节目享有版权,可以通过在节目中插入广告或者依靠网络点击量等方式取得收益。

  具体来看,通常组织者们组织起一项赛事后即控制该赛事的相关权利和资源,包括比赛门票的售卖,商标使用权利的授予等。如果某网络组织希望对该赛事进行网络直播,必须要取得赛事组织者的授权,一般是通过签订直播(转播)合同的方式取得授权,这就是转播权的概念。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转播权的性质并不清晰,但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在一定程度上源自于体育赛事转播权的授予。赛事转播机构经过节目组织者的授权后,可以取得直播信号播放权或者有权进入赛场直接进行画面制作,如果未经允许就实施上述行为则是对节目组织者原始版权的侵犯[李金宝.体育赛事电视转播权权能归属困境及渊源[J].电视研究,2016(09):25-28.]。当节目传播者取得直接使用节目直播信号的授权后,一般认为,他们可能通过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了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而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和节目组织者享有的原始权利是不同的概念。前文已述,节目传播者是否能够拥有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要视情况而定,也就是说,节目传播者并非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天然版权人。当节目传播者同时也是画面制作者的时候,或者节目组织者将转播权和制作权同时授予传播者时,节目传播者均可以通过约定的方式继受取得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

  (五)表演者和单独作品作者的权利

  关于表演者权利,首先我们要明确一点,不论从何种视角出发,赛场上的参赛者并非表演者,没有表演者权利。我们所要讨论的表演者就是指那些在比赛暖场阶段、赛中休息时段以及赛后进行现场表演的个体或演出机构。负责提供表演的个体或者机构一般直接和赛事组织者签订合同,赛后或者按其从赛事组织者那里获得其应得的报酬。实际上,在大部分网络体育赛直播节目中,表演者的存在是相对独立的,他们一般就其提供的表演享受表演者权,属于邻接权的一种。单独作品作者的概念和表演者类似,是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中相对独立的参与者。在赛事直播节目制作过程中可能会用到一些相关作品,如解说嘉宾的解说、其他作者的文章、其他机构制作的运动员访谈视频等。这些作品的版权由各自的作者单独享有,赛事直播节目如果采用相关作品,则必须要经过独立作者的同意,取得授权,否则既构成侵权,集锦、采访和片花一般是由播出平台制作播出,因此版权理由应当由该播出方享有,受邀解说嘉宾的解说版权归属则应以合同的形式确定版权归属。双方可以就作品的使用签订合同,可约定单独作品作者可以分享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中的财产性权利部分,也可以约定直接由制作方支付相关费用,单独作品作者不参与分享节目版权财产性部分。但不管怎么约定,单独作品作者都无可争议地享有其作品版权。

  (一)综合性保护模式构建的必要性

  关于用何种方式对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进行保护的争议也是源于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对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十分模糊。分歧主要体现在适用著作权相关规定保护还是邻接权相关规定保护。笔者认为,当下对于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的保护,光依靠某一部法律是不够的,不管是著作权、邻接权、反不正当竞争法都存在明显的漏洞。

  1、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保护的不足

  如前文所述,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画面是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作品标准的,所以原则上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并无不妥,《送审稿》中已经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未来将以视听作品取代电影和类电作品的概念,吸收借鉴了国外立法经验。美国早在1976年就将视听作品作为著作权客体加以保护,并明确了视听作品的属性[李俊伟.从NBA诉Motorola案看美国的版权优先制度[J].知识产权,2002(04):31-36.]。再加上英美等国受洛克理论影响较深,其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标准相比我国更加宽松,且其体育赛事直播行业比我国发达很多,综合这些原因,英美等国早已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纳入版权法保护体系。美国在1976年版权法中曾以足球赛事直播节目的制作和传播为例,阐述了后台导播以及现场摄制人员对一场足球比赛直播画面的制作付出了智力,以此说明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毫无疑问是具备独创性的,构成作品。既然如此,同样性质的节目在我国为何不能被著作权法保护呢?法律的局限性在于其对于现实情况的滞后性,以上种种分析也只是理论上的可行性。在司法实务中,因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定性并不明确,对于其独创性的认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到目前为止,实务中与理论最为接近的做法也就是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认定为类电作品或者其他作品,如新浪诉凤凰网中超赛事转播侵权一案中,法院最终认为赛事直播画面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定性为其他作品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北京朝阳区法院(2014)朝民(知)初字第40334号民事判决书.]。然而,在大多数相关案件的审理中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都不能被认定为作品,导致被侵权人无法维权,如在央视诉世纪龙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最终认为体育赛事画面的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标准[广州市中级法院(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

  2、适用邻接权相关规定保护的不足

  前文已述,我国司法实务中对于大多数案件的审理,法官都不会把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成作品,而是录像制品。如果赛事直播节目被定性成录像制品,则只能适用邻接权相关规定进行保护,这就造成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较低,甚至录像制品权利人都不能用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维权。更好一点的情况是如果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成为类电作品,权利人可以根据广播组织权相关规定进行维权,但这里也存在一个问题,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xxx的涵盖范围限定在广播和电视这两种传统传播方式内,广播组织权能否延伸到网络传播方式领域没有法律依据,实务中对此问题也没有定论,这就造成网络盗播侵权行为在很多案件中不能利用广播组织权进行规制。通过上述内容我们可以看出,虽然邻接权保护范围比较广泛,但是我国现阶段邻接权制度并不完善,而且有的规定明显滞后于科技和社会的发展,在现行著作权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定性不清的情况下,邻接权制度也很难起到其应有的保护作用。

  3、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足

  笔者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兜底性保护可以弥补现行著作权法的遗漏之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巧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但如果要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保护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相关权利未免有越俎代庖的嫌疑。我们不能否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兜底性保护作用,近年来,各大网络体育直播平台投入重金购买高水平赛事的播放授权,最重要的还是看中了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巨大商业潜力和价值,也能为自身带来稳定的用户群体,几乎是一笔稳赚不赔的买卖。我们可以用腾讯体育对NBA著名球星科比的退役战直播为例,北京2016年4月14日,NBA传奇巨星科比布莱恩特迎来其二十年职业生涯的最后一场比赛,引起全世界范围内的广泛关注,各界名流纷纷到场见证这一时刻,最低票价甚至被炒到令人咋舌的一万美元,这场比赛可以成为NBA商业化的一个典型例证,腾讯体育也对这场比赛作了全程直播,据统计,有3000多万观众在线观看了这场比赛的直播,这还是在一部分观众被央视直播分流的情况下得出的数字。如此规模巨大的观赛人数为腾讯体育带来的点击量之多可想而知,再加上广告植入的收入,腾讯从这一场比赛中赚取的利润就相当可观了。我们可以预见如果有个体或者机构通过网络盗播这场比赛,将会对直播平台的利益造成多大的损失?这种损失不仅是经济层面的,甚至还会影响整个赛事直播行业的发展。目前,在著作权法对网络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没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如果盗播行为给网络直播平台造成了严重的损失,我们就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违反商业道德、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来保护网络平台的权益,前提是当著作权和邻接权相关规定都没有明确的可适用的法律依据。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保护体系中的角色很重要,但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无论如何也不能取代《著作权法》在保护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中的作用,因为如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版权问题进行管辖,大部分情况下我们只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原则性规定来进行法律适用,法律原则适用于个案未免过于模糊笼统,过多适用原则性规定一方面可能会由于法条内容不具体,难以起到保护效果,侵权人也能很容易地规避法律制裁;另一方面可能会导致司法混乱不统一的后果。因此,对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赛事直播节目相关权利,我们应当持谨慎态度,也就是说,只有当著作权和邻接权都没有能够适用的法律条文,出现空白时,我们才可以考虑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商业道德”原则来惩治侵权行为,简而言之,反不正当竞争法只要扮演好兜底的角色就可以了。

  (二)构建综合性保护模式的思路

  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是一个综合性的概念,其一整套流程中涉及了节目组织方、画面制作方和被授权的网络传播方等多方权益。针对这一综合性客体,笔者认为如果将这诸多权利都归于某一部法律保护过于勉强。前文已述,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保护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是一种理想状态,但是其局限在于现阶段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性质界定清楚,因此很多情况下法院并没有固定的著作权法依据来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而邻接权可以涵盖的范围相对较广,但是其保护力度又不如著作权法,我国邻接权制度又相对笼统,因此适用邻接权进行保护缺陷更加明显。反不正道竞争法也只能作为兜底性保护措施,无法在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中担纲主角。总的来说,三种方式都有各自的不足之处。因此我们要在修改著作权法和扩大邻接权保护范围的基础上,结合现实情况,考虑如何用一种更加灵活的方式建立一个综合性的保护机制,尽快弥补对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这一领域的法律空缺上。

  1、以《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为主体

  第一部分内容已经明确了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备我国著作权法独创性标准,构成作品。笔者认为,既然赛事直播节目构成作品,那么在建立综合性保护模式的时候就应当以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作为主体。根据权利归属部分的分析,结合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明确组织者是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主体,认定其身份是类电作品制片人,当组织者的权利受到侵害,直接适用著作权法相关规定予以保护。当其他参与者,如节目画面制作者和单独作品作者等与组织者通过合同约定可以分享节目版权时,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些主体能够享有的权利为署名权和分享作品收益的权利。此外,在未来发展角度,笔者认为应当要加速修法进程,使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更加清晰,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送审稿中已经明确体现出要用视听作品代替电影作品和类电作品的趋势,应尽快将此立法精神落实,将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属性确定为视听作品,为适用著作权法保护建立一个更加具体完善的条文依据,还应当借鉴德国、法国等国家的立法经验,为组织者单独确立一个组织者权利,将组织者认定为类电作品制片人只是权宜之计,长久如此实为不妥。

  2、以邻接权制度相关规定为辅助

  邻接权相关条文主要可以适用于对节目传播者权利和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我们主要可以利用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对节目传播者的权利进行保护,一般而言,节目传播者需要经过组织者的授权才能拥有合法的传播者资格,通过前文分析可知,节目传播者取得的授权情况不一定,有的传播者取得的是直播信号的使用权,有的只是取得播放赛事画面的权利,前者可以基于信号打造自己的直播节目,这种情况下,节目传播者对自制的节目享有版权,应当适用著作权保护。但是当传播者只有播放赛事画面的权利时,该传播者并不享有节目的版权,此时,我们需要明晰其传播者地位,具体做法就是应该讲邻接权中的广播组织权内涵作扩大解释,但是目前对于能否将广播组织权的范围扩大到网络传播方式中尚有分歧,笔者认为,应当扩大广播组织权的涵盖范围,因为传统的广播组织权概念已经明显跟不上时代发展,网络已经逐渐取代电视体育赛事直播的主体地位,传播方式早已不再局限于广播和电视两种方式,如果不把网络传播方式纳入广播组织权范围,将会导致出现大量侵权行为,且被侵权人无法可依的情况。至于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则简单很多,我国邻接权中已经明确规定了表演者权利,且表演者一般是直接和组织者签订表演合同,并直接从组织者出取得报酬,因此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直接适用邻接权中的表演者权利的规定进行保护。

  3、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为补充

  《反不正当竞争法》能够运用到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中的条文主要是第二条第一款关于违反商业道德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如在央视诉世纪龙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案中,法院最终没有认定体育赛事直播画面具备作品属性,但是通过认定被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侵权从而判定原告胜诉。由此可见,实务中在涉案智力成果未被认定为作品时,往往需要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规定来审理案件。此外,随着越来越多新传播技术的应用,未来的对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版权的保护势必会更加复杂,如果仅仅从著作权和邻接权角度保护往往会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所以必须要辅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才能使保护体系更加完备。

  在欧美发达国家,体育赛事职业化开始得比我国早很多,体育赛事直播产业也比我国发达,这从客观上推动了国外关于体育赛事直播方面的立法进程。相比之下,我国《著作权法》对相关问题的规定却十分模糊,导致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法律性质、权利归属存在许多分歧,很多性质相同案件的处理结果往往矛盾重重,司法不统一情况十分严重。

  本文通过分析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制作和特点,得出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具备独创性的结论,从而认定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然后再具体解析节目制作流程中各个阶段的参与者的权利,明确网络体育赛事节目的权利归属。并在此基础上反思现有保护模式的问题,为建立更合理的保护机制提出建议。

  随着人类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体育赛事直播节目在人们生活中所扮演的角色也越来越重要。互联网技术也使体育赛事能够在更为广阔的空间内传播,因此,完善立法对体育赛事直播行业的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但是,解决网络体育赛事直播节目的版权保护问题最根本的还是要加强体育直播行业从业者以及观众的版权意识,只要这样才能使赛事直播行业拥有一个更加光明的前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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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赛事直播节目版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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